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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第7号】 关于发布《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公告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土地增值税金穗源
2024-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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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类别: 【土地增值税】

发文机构: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日期: 2016-05-26

名       称: 关于发布《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公告

文       号: 2016年第7号

有 效 性 : 有效


为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等有关规定,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现予以发布。

 

本公告自2016年7月1日起执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地税地〔2008〕9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土地增值税清算申请表

 

2.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

 

3.土地增值税清算报告

 

4.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

 

5.土地增值税清算材料要求及清单

 

6.土地增值税清算受理通知书

 

7.土地增值税清算补充材料及情况通知书

 

8.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意见书

 

9.土地增值税四项成本核定通知书

 

10.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通知书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及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

 

第三条本规程所称土地增值税清算(以下简称清算),是指纳税人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计算符合清算条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办理清算手续,结清税款的行为。


第四条纳税人是清算的主体,对清算申报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税务机关负责清算的受理和审核。


第二章项目管理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应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项目为单位进行日常管理和清算(以下简称清算单位)。


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可以结合项目实际情况及相关材料进行判定,以确定的分期建设项目作为清算单位。


第七条【废止】 纳税人应自取得立项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手续。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及管理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八条纳税人应按照房地产项目管理的要求和清算管理规定,自取得相关主管部门批复手续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立项批复、土地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表、预(销)售许可证等材料。


第九条【废止】属于保障房项目的,纳税人需提供政府主管部门制发的相关文件。


第十条纳税人应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工作,准确归集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收入、成本、费用。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管理应保持连续性,不得因房地产项目的土地增值税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税务管理人员发生变化而中断、中止。主管税务机关应做好项目跟踪管理工作。


第三章清算申报与受理


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纳税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

(一)全部竣工并销售完毕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项目。

(四)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纳税人开发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竣工,且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含视同销售房地产)占项目全部可转让建筑面积在85%以上的,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1年以上的。

(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3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第十四条本规程第十三条所称竣工,是指除土地开发外,纳税人建造、开发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已开始投入使用。开发项目无论工程质量是否通过验收合格,或是否办理竣工(完工)备案手续以及会计决算手续,当纳税人开始办理开发项目交付手续(包括入住手续)、或已开始实际投入使用时,为开发项目开始投入使用。

(三)房地产开发项目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第十五条税务机关应对清算项目税务机关应对清算项目实行分类管理实行分类管理:

(一)符合本规程第十二条情形的,纳税人应在满足清算条件之日起9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清算申请,并据实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申请表》(见附件1),办理清算手续。

(二)符合本规程第十三条情形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是否进行清算。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见附件2)送达纳税人。纳税人应在接到《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申请表》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


第十六条纳税人应以满足应清算条件之日起90日内或者接到主管税务机关清算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的任意一天,确认为清算收入和归集扣除项目金额的截止时间(以下简称清算截止日),并将清算截止日明确告知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七条纳税人进行清算时,应填报《土地增值税清算报告》(以下简称清算报告,标准格式见附件3)。


纳税人委托税务中介机构进行清算的,税务中介机构应按《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的有关规定完成鉴证,并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以下简称鉴证报告,标准格式见附件4)。纳税人提交资料时,可以使用鉴证报告代替清算报告。


第十八条纳税人在办理清算申请手续时,应按要求报送有关资料,并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材料要求及清单》(见附件5):


(一)项目竣工清算报表,当期财务会计报表(包括:损益表、主要开发产品(工程)销售明细表、已完工开发项目成本表)等。

(二)【废止】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地价款有关证明凭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

(四)房地产项目的预算、概算书、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

(五)能够按房地产项目支付贷款利息的有关证明及借款合同。

(六)销售商品房有关证明资料,以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并加盖公章的形式,包含:销售项目栋号、房间号、销售面积、销售收入、用途等。

(七)清算项目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八)清算项目的销售许可证。

(九)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完税凭证,包括:已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

(十)《鉴证报告》或《清算报告》。

(十一)《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

(十二)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与清算有关的证明资料等。


第十九条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核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严格按照《鉴证报告》《清算报告》的标准格式进行审核。


纳税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主管税务机关予以受理,并向纳税人开具《土地增值税清算受理通知书》(见附件6)转入审核程序。纳税人提交的《鉴证报告》或《清算报告》内容不规范、相关涉税事项情况不清楚的,应退回修改;资料不完整的,应开具《土地增值税清算补充材料及情况通知书》(见附件7),通知纳税人补全清算资料。


纳税人在限期内补全资料的,予以受理;逾期未能补齐资料,经纳税人提供确因不可抗力客观原因造成资料难以补齐的书面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可以受理;不能补齐资料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进行核定征收或移交税务稽查部门处理。


纳税人清算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不予受理的理由在《土地增值税清算申请表》中注明并退回纳税人。


第四章清算审核管理


第二十条清算审核包括案头审核、实地审核。税务机关清算审核以案头审核为主,必要时进行实地审核。


案头审核是指对纳税人报送的清算资料进行数据、逻辑审核,重点审核纳税人申报情况的一致性、数据计算准确性等。


实地审核是指在案头审核的基础上,通过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实地查验等方式,对纳税人申报情况的客观性、真实性、合理性进行审核。


第二十一条清算审核实行主管税务机关、区(分)局两级审核管理制度。

 

各区(分)局可成立清算审核领导小组和审核小组,开展清算审核工作。

 

第二十二条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中发现疑点、未采信或部分未采信《鉴证报告》《清算报告》的,应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补充材料及情况通知书》要求纳税人限期进行说明。待纳税人说明情况、重新补充证明资料后继续审核。

 

第二十三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清算受理之日起90日内完成审核出具意见,审核时限不含纳税人应税务机关要求说明情况、补充资料的时间。

 

第二十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完成审核后,应向纳税人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意见书》(见附件8)。

 

第二十五条纳税人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后,清算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不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经税务机关审核,需办理土地增值税退税的,依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相关文件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土地增值税清算存档工作,并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档案局有关文件规定,在清算工作中形成的资料应与原保存的该项目税务资料合并立卷存档。对于成片开发分期清算土地增值税的项目,应在该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全部办理完毕后再进行归档。

 

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可聘请税务、会计、工程造价、房地产估价等中介机构提供清算相关咨询、评估等服务。

 

第五章清算审核内容

 

第二十九条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土地增值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为不含增值税收入。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报送的清算资料,结合发票、普通住宅明细表和其他类型房地产明细表、商品房预售(销售)许可证、测绘成果资料,核实房地产转让收入。具体确认方式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全额开具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

(二)纳税人将房地产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权属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1.纳税人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由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三)对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明显偏低的,税务机关应要求纳税人提供书面说明。若成交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参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方法或房地产评估价值确定。

(四)纳税人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第三十条土地增值税清算扣除项目包括: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第三十一条扣除项目金额的计算分摊: 

(一)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或者同一项目中建造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应按照受益对象,采用合理的分配方法,分摊共同的成本费用:

1.占地面积法:即按照房地产土地使用权面积占土地使用权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

2.建筑面积法:即按照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

3.直接成本法:即按照受益对象或清算单位直接归集成本费用;

4.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合理方法。 

(二)属于多个清算单位共同发生的扣除项目金额,原则上按建筑面积法分摊,如无法按建筑面积法分摊,应按占地面积法分摊或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合理方法分摊。 

(三)同一清算单位发生的扣除项目金额,原则上应按建筑面积法分摊。对于纳税人能够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单独签订合同并独立结算的成本,可按直接成本法归集。

(四)同一清算单位中纳税人可以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或规划资料及其他材料证明该类型房地产属于独立占地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可按占地面积法计算分摊。

(五)同一清算单位中部分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在建工程,其共同受益的项目成本,无法按照建筑面积法分摊计算的,可按照占地面积法或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合理方法进行分摊。

 

第三十二条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扣除项目金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济业务应当是真实发生的,且是合法、相关的。 

(二)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实际发生并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计算与清算项目有关的扣除项目金额,应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执行。本规程所称合法有效凭证,一般是指:

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2.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3.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属于境内代扣代缴税款的,按税务机关相关规定执行。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三)纳税人的预提费用,除另有规定外,不得扣除。

(四)扣除项目金额应当准确地在各扣除项目中分别归集,不得混淆。

(五)对同一类事项,应当采取相同的会计政策或处理方法。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规定不一致的,以税务处理规定为准。

(六)纳税人分期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各分期项目清算方式与扣除项目金额计算分摊方法应当保持一致。

(七)纳税人支付的罚款、滞纳金、资金占用费、罚息以及与该类款项相关的税金和因逾期开发支付的土地闲置费等罚没性质款项,不允许扣除。

 

第三十三条除本规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原则外,扣除项目金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契税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准予扣除。对纳税人因容积率调整等原因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及契税,准予扣除。

(二)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

1.纳税人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按视同销售处理,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纳税人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纳税人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2.纳税人采取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房屋价值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购入的,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

(三)纳税人委托其他单位进行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的,提供服务的单位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四)建筑安装工程费:

1.纳税人采用自营方式自行施工建设的,应准确核算施工人工费、材料费、机械台班使用费等。

2.纳税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在清算截止日已取得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发票的,按发票所载金额予以扣除;未取得发票的,扣留的质保金不得计算扣除。

3.纳税人应确保所取得相关发票的真实性和所载金额的准确性,以及所提供建筑安装工程费与其施工方登记的建安项目开票信息保持一致。

(五)纳税人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其发生的合理的装修费用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1.纳税人销售已装修房屋,应当在《房地产买卖合同》或补充合同中明确约定。没有明确约定的,其装修费用不得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上述装修费用不包括纳税人自行采购或委托装修公司购买的家用电器、可移动家具、日用品、可移动装饰用品(如窗帘、装饰画等)所发生的支出。

2.纳税人销售已装修的房屋时,随房屋一同出售的家具、家电,如果安装后不可移动,成为房屋的组成部分,并且拆除后影响或丧失其使用功能的,如整体中央空调、户式小型中央空调、固定式衣柜橱柜等,其外购成本计入开发成本予以扣除。

3.纳税人在清算单位以外单独建造样板房的,其建造费用、装修费用不得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纳税人在清算单位内装修的样板房并作为开发产品对外转让的,且《房地产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装修价值体现在转让价款中的,其发生的合理的样板房装修费用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六)公共配套设施费:

1.公共配套设施包括纳税人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人防等为公共事业建造,不可销售的公共设施。 

2.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其中“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可以按照以下原则之一确认:

(1)政府相关文件中明确规定属于全体业主所有;

(2)经人民法院裁决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3)商品房销售合同、协议或合同性质凭证中注明有关公共配套设施归业主共有,或相关公共配套设施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3.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1)纳税人建设的公共配套设施产权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应当提供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书面接收文件。

(2)纳税人建设的公共配套设施应由政府、公用事业单位接收,但因政府、公用事业单位原因不能接收或未能及时接收的,经接收单位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出具书面材料证明相关设施确属公共配套设施,且说明不接收或未及时接收具体原因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后,其成本、费用予以扣除。

4.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5.纳税人预提的公共配套设施费不得扣除。纳税人分期开发房地产项目但公共配套设施滞后建设的,在部分公共配套设施已建设、费用已实际发生并且已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情况下,可按照各分期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占项目总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清算项目可扣除的公共配套设施费,但不得超过已实际发生的金额。

6.纳税人未移交的公共配套设施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不予扣除相应的成本、费用。

(七)开发间接费用:

1.开发间接费用是纳税人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行政管理部门、财务部门或销售部门等发生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或销售费用以及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总部)为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管理费用不得列入开发间接费。

2.开发间接费用与纳税人的期间费用应按照现行企业会

计准则或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分别核算。划分不清、核算混乱的期间费用,全部作为房地产开发费用扣除。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等规定的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涉及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不计入扣除项目,不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可以计入扣除项目。


第三十四条对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中的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开发间接费用(以下简称四项成本),按有效凭证金额据实扣除。对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核定办法扣除:

(一)无法按清算要求提供开发成本核算资料的。

(二)提供的开发成本资料不实的。

(三)发现清算资料中存在虚假、不准确的涉税信息,影响清算税款计算结果的。

(四)清算项目中四项成本的每平方米建安成本扣除额,明显高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制定的《分类房产单位面积建安造价表》中公布的每平方米工程造价金额,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三十五条主管税务机关对四项成本核定扣除的,应向纳税人开具《土地增值税四项成本核定通知书》(见附件9)。

 

第三十六条税务机关根据建设部门定期公布的建安指导价格,结合商品房用途、结构等因素制定《分类房产单位面积建安造价表》,作为第四十三条所列四项开发成本核定的依据。《分类房产单位面积建安造价表》及核算方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另行制定下发。

 

第三十七条房地产开发费用:

(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计算扣除。

(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本款扣除。

(三)纳税人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时不能同时适用本条(一)(二)项所述两种办法。

(四)清算时已经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应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

(五)纳税人据实列支利息支出的,应当提供贷款合同、利息结算单据或发票。

(六)纳税人向金融机构支付的财务咨询费等非利息性质的款项,不得作为利息支出扣除。

(七)纳税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因逾期还款,金融机构收取的超过贷款期限的利息、罚息等款项,不得作为利息支出扣除。


第三十八条对于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纳税人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如果计入房价中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可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如果代收费用是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的,可以不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对于代收费用作为转让收入计税的,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对于代收费用未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计税的,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不允许扣除代收费用。


第三十九条税务机关在审核时,应重点关注关联企业交易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第六章核定征收


第四十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应按核定征收方式对房地产项目进行清算。


第四十一条税务机关在清算审核中发现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实行核定征收。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在稽查工作中,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符合上述核定征收情形的,可以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四十二条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的,应开具《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通知书》(见附件10)送达纳税人。

 

第四十三条核定征收的具体规定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另行发文制定。

 

第四十四条税务机关应加强核定征收项目的调查核实,严格控制核定征收的范围。

 

第四十五条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

 

第七章清算审核期间及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的处理

 

第四十六条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纳税人清算后转让的(以下简称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的纳税人应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进行纳税申报(含零申报)。

(二)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应当区分普通住宅和其他商品房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

(三)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确认的普通住宅、其他商品房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转让面积确认。


清算时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本次清算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的总已售面积

上述公式中,“本次清算扣除项目总金额”不包括纳税人进行清算时扣除的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四)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的有关税金在本次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时予以扣除。

(五)清算后再转让的房地产,按照上述方式计算的增值率未超过20%的普通住宅,免征土地增值税;增值率超过20%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六)纳税人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的,对于买卖双方签订的房地产销售合同有约定付款日期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合同签订的付款日期的当天;对于采取预收款方式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七)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计算方式应与项目的清算方式保持一致。以核定征收方式清算的项目再转让房地产的,按清算时核定征收率计征税款。



第四十七条清算审核期间转让房地产



纳税人在清算审核期间转让的房地产,扣除项目金额以本次清算确认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转让面积计算。具体计算公式按本规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纳税人应按照上述方法计算清算审核期间转让房地产对应的税款,与本次清算税款合并后,一并申报缴纳。


第八章税收优惠管理

 

第四十八条土地增值税政策中普通住宅依照北京市公布的标准确认。

 

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税务机关应按单套房屋销售时同级别土地上适用的普通住房标准进行审核确认。



纳税人须在《清算报告》或《鉴证报告》中提供普通住宅的判定情况由税务机关审核确认。清算单位中建造的普通住宅,应单独计算增值额、增值率。

 

第四十九条纳税人按照本规程规定办理清算申报时,其自行申报的普通住宅部分增值率未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将减免税事项一并审核,并在审核意见书中注明。

 

第九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对全市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实行统筹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全市凡符合清算条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和已清算完毕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经市局筛选、确定后,移交稽查部门作为稽查工作案源,相关税务机关应配合完成清算移交的相关工作。

 

第五十二条按照本地区工作的实际情况,稽查部门可对已清算项目进行抽查、检查。在清算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作为重点检查案源:

(一)纳税人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抗税或者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纳税人办理清算时,发生《鉴证报告》《清算报告》内容不规范,退回重报仍不规范且拒不重报的;

(三)纳税人办理清算后,根据《鉴证报告》《清算报告》发生退税的;

(四)纳税人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情况异常的。

 

第五十三条稽查部门在稽查工作中发现房地产开发项目符合清算条件的,应及时告知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同时通知主管税务机关。

 

第五十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受理清算申请后,稽查部门对纳税人立案检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终止清算审核,待稽查完毕后重新办理清算事宜。

 

第十章税务中介机构管理

 

第五十五条税务中介机构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应当以法律、法规为依据,按照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获取充分、适当、真实证据基础上,根据审核鉴证的具体情况,出具真实、合法的《鉴证报告》,并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鉴证工作底稿。

 

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就清算鉴证事项开展调查了解情况的,受托的税务中介机构及相关专业人员应当积极配合。

 

税务中介机构及相关专业人员应当对其出具的《鉴证报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纳税人委托税务中介机构进行清算鉴证的,税务中介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相关文件规定开展鉴证、出具鉴证意见,涉及调整事项以及重大事项的,应当在鉴证报告中披露调整过程、调整结论及其他应当说明的重大事项。

 

第五十七条税务中介机构的相关专业人员开展清算鉴证时,应当对纳税人取得票据的真实性进行披露。税务机关对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中涉及的全部票据有检查、抽查、复查的权利。

 

第五十八条税务中介机构受托对清算项目审核鉴证时,应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格式对鉴证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第五十九条对税务中介机构出具的《鉴证报告》,经税务机关审核退回后,再报送仍未达到税务机关要求且拒不修改的,税务机关可向上级机关反映相关情况。

 

第十一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规程所涉及各文书和表格均列举在附件中。

 

第六十一条各区(分)局可根据本规程制定本单位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并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六十二条本规程未尽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本规程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解释。


第六十四条本规程自2016年7月1日起生效。《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的通知》(京地税地〔2008〕92号)同时废止。本规程生效前已收到税务机关清算受理通知书或稽查部门税务检查通知书的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仍按京地税地〔2008〕92号文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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